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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女员工被侵害案最新进展:涉事男领导不构成犯罪

栏目:新闻中心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发布:2021-09-05 阅览:1174
内容简述:随后,济南槐荫公安局发布通报: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此前,槐荫警方通报称,王某文先后四次进入周某房间,其中第二次进房间后,对周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另外,警方查实无人强迫周某饮酒。

9月6日,济南槐荫检察阿里女员工案现最新进展案件细节曝光院依法对涉嫌强制猥亵罪的王某文做出通报。  

通报指出,阿里女员工案王某文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随后,济南槐荫公安局发布通报: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此前,槐荫警方通报称,王某文先后四次进入周某房间,其中第二次进房间后,对周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另外,警方查实无人强迫周某饮酒。  

简单来说,就是猥亵是猥亵了,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所以不批捕,但不是无罪释放,而是行政拘留15天。对此您怎么看?  

经调查案件细节:  

7月27日,阿里巴巴集团王某文、周某(女)等4人到济南华联超市洽谈业务并签约,当晚4人在饭店宴请济南华联超市张某等4人。7月28日上午,周某认为自己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被人侵害,与丈夫通话后于中午报警。  

7月28日12时许,槐荫区公安分局接110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并于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民警到酒店后调取监控录像,对房间进行勘查。经查实,周某系退房后报警,其入住房间已打扫。随后,民警立即带领周某医院进行人身检查。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男同事王某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因案情比较复杂,需多方取证调查,根据相关规定,7月29日,槐荫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立案审查期限延长30日。8月10日,立为强制猥亵刑事案件。  

经查证,7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王某文先后四次进入周某房间。其中,第一次为王某文等人送周某回到酒店房间休息,随后王某文在酒店门口欲打车离开时,接到一名同事电话告知,周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说话含糊不清,让王某文去查看周某情况。王某文返回酒店前台,持周某及本人身份证,经前台电话联系征得周某同意后,办理了周某房间的房卡,于27日23时23分进入周某房间,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于23时43分离开。王某文第三次进入周某房间是受另外一名身在杭州同事所托,向该同事证实周某已入睡后离开;第四次进入周某房间是取回遗忘的雨伞后离开。  

8月4日,周某再次报警称:“7月27日晚上就餐时因醉酒被人猥亵。”经查证,7月27日21时29分,周某因饮酒过多欲呕吐时,张某陪其一起走出包间,在返回包间途中张某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7月28日7时许,周某与张某联系,告知房间号码。随后,张某到达周某所住酒店,敲门进入周某房间后,对周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  

此外,通过大量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发现周某被迫出差情况。经查实,7月27日当晚,王某文、张某、周某等6人饮用近5瓶白酒,就餐期间无人强迫饮酒,周某饮用白酒约350毫升。  

案发后,槐荫区公安分局开展立案调查,为确保调查权威、准确、专业,济南市公安局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山东省公安厅刑侦局督导并组织专家参与了案件办理。  

整个事件的发展,证明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那猥亵行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强制猥亵罪中强制方式的认定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  

2.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有人认为,犯本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地进行猥亵或侮辱行为,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我们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行为本身违背妇女意志。本罪是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备时进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如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用语言辱骂、或偷剪妇女衣裤或趁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区别本罪与非罪的本质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3.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如杀害被害人或者亲友、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方法,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机进行猥亵,将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后进行猥亵等。“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表现为抠摸、搂抱、手淫等多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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