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6民初80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品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葛宬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燕诉被告苏州品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被告品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宬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含《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其加盟服务费共计1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签订《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其加盟被告“24季”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加盟服务费,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加盟服务费的20%,为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品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24季”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加盟服务费145000元;被告为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区范围内设立的所有餐饮项目经营提供运营指导及方案、管理培训服务以及就约定的门店使用被告品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5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45000元。
另查明,“24季”品牌商标持有人为案外人徐水红。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案涉合同是想代理“24季”在上海浦东地区的经营,但交纳加盟服务费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其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该品牌暂时不推广,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宬希的父亲葛亚军表示要到2020年10月之后才开始在上海市静安区推广,再后来,被告工作人员及葛亚军将其微信拉黑。
被告表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葛宬希的父亲葛亚军,案涉“24季”品牌商标持有人徐水红系其法定代表人葛宬希的母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录音文字整理稿,法院制作的庭审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已履行了支付加盟服务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服务费。关于律师费,《代理合同》中已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关于违约金,《代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加盟服务费的50%,现原告主动调低至加盟服务费的20%,本院尊其自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服务费14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燕与被告苏州品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4季”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品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加盟服务费145000元、违约金29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57元,由被告苏州品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