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9刑初1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徐兵,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2日0时7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KXXXX的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桂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
本院查明
到案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主动预缴罚金。综上,可对被告人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