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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原告吴兆灵与被告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被告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3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兆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男,1968年7月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兆灵与被告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被告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兆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50.30元、物损3,000元(电动自行车900元+手机2,100元)、误工费6,734.40元(292.8元/天×23天)、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2,622元(114元/天×2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蒋伟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陆翔路、美平路东约1米处,被告蒋伟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称本被告逃逸,而且本被告也没有碰撞原告,当时也没有给本被告看事发监控。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一分都不赔,所以也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蒋伟一直未向本被告报出险,申请调查令调查事故发生经过。因被告蒋伟有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如果事故属实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物损,均不认可;误工费,计算23天,金额以原告进一步举证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单抄件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手机照片、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欲证明其物损,但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微信工资发放记录与其银行流水、美团账户截图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在本区陆翔路、美平路东约1米处,被告蒋伟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被告蒋伟驾车逃离现场。  

二、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2020年9月17日19时36分左右,本人在陆翔路和美平路交叉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肇事车辆沪C9XXXX由南向东右拐直接幢到我后行驶了约30米远停了下来。我过去询问他怎么回事,他当时打开车窗对我说不好意思,问我要怎么解决。我当时发现他酒气很重,说话含糊,我提出报警,他马上说他有事开车就跑,大概跑了100米远到罗翔路和美平路交叉口停下等红灯,我就追了上去挡在他车的前面说:我已经报警了,你车牌号我也记下了,你跑不掉的。他说那我们靠路边先,我就骑电瓶车到路边,这时他加速左拐再次逃逸,我就在原地报警了,后警察到来。  

2020年9月21日,被告蒋伟在公安机关陈述:2020年9月17日晚上19:20,在美平路与陆翔路口,与电动车发生事故,当时我停车问对方是否有事,对方报警,我说让我把人送到目的地再回来。对方报警我回原处没有看见,便走了。上周五接到交警电话来交警大队处理事故。……  

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编号:XXXXXXXXXXXXXXX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被告蒋伟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17日18时40分,在陆翔路美平路东约1米,实施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告蒋伟在处理通知书上签名。  

三、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50.3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由被告蒋伟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0.30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车辆损坏,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手机因本起事故损坏,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5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含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合计3,450.30元;被告蒋伟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兆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45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伟赔偿原告吴兆灵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吴兆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吴兆灵负担94元,由被告蒋伟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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