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21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贤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林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贤清诉被告曹林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工业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工业区大道、时代大道东约50米右转弯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裂,右肩关节损伤等,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918.07元(医疗费诉请增加525元,增加鉴定费诉请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2020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史记录佐证,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处理。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60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算30日,衣物损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7780.09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2020年10月15日的2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核后发现该日有相应骨科复诊病史记录可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日,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算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5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标准3373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373元。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误工证明,诉请计算7,758.3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被告提出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原告计算平均工资时计算了上一年的年终奖金,虽然本年度的年终奖有所减少,但不能因此认为是误工四月减少的损失,而应考虑疫情等其他因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对于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年终奖亦是原告劳动收入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计算,况且原告本年度的年终奖确有相应减少,被告虽提出原告本年度年终奖的减少与疫情等因素有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银行卡明细清单对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12,135元后,为18,898.20元。
6、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7、衣物损,原告诉请500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于直接财物损失的记载,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01.30元。与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3,501.3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清各项损失合计33,501.30元;
二、驳回原告高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34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