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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2月24日,该院向本院提交沪杨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兵,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2月24日,该院向本院提交沪杨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3日17时许,方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微信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求购一份DMT和一只电子烟,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崔某某毒资人民币(下同)900元,双方约定通过邮寄方式交易,崔通过微信告知方服用的注意事项。次日,方某收到崔通过顺丰速运寄来的包裹,内有褐色粉末一包等物品,后被民警扣押。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十包褐色粉末等物品。经鉴定,从上述十一包褐色粉末中均检出二甲基色胺(DMT)成分。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二甲基色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食用,因购毒人员方某是其朋友才会卖给方某,没有造成毒品进一步扩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崔某某贩卖的是原生态的毒品,并不是提炼物,崔某某本人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17时许,购毒人员方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崔某某,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购买含有DMT成分的相思树皮粉末一包和电子烟一只,并约定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交易,方某将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崔某某。次日,方某收到崔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寄来的包裹,内有褐色粉末一包、电子烟一只等物品,后被民警扣押。  

同年8月18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崔某某住处抓获崔某某,并查获十包褐色粉末及崔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等物品。  

经鉴定,从上述十一包褐色粉末中均检出二甲基色胺(DMT)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崔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购买含有DMT成分的树皮粉末一包和电子烟一只,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崔支付900元,次日,其在家中收到崔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寄来的快递包裹,其当着民警的面拆开,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一只电子烟烟弹及三根电子雾化器等物,后上述物品均被民警扣押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快递运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方某通过微信联系崔某某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向崔购买含有DMT成分的相思树皮粉末一包和电子烟一支,并通过微信将900元转账给崔某某,以及崔某某发给方某的顺丰快递信息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快递包装、快递内物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方某处查获崔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寄来的包裹,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一根电子烟烟弹、三根银色电子雾化器等,从崔某某住处查获十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及崔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等。  

4.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取样和鉴定,从方某处查获的一包褐色粉末及从崔某某处查获的十包褐色粉末中均检出二甲基色胺(DMT)成分。  

5.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二甲基色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手机等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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