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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与欧阳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勇诉被告欧阳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法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赣1128民初6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乌文超,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勇诉被告欧阳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20.56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9年5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五,担保人周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该笔借款给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4、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明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给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国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欧阳国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月利息一分五,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人口信息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欧阳国利在原告周勇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所提该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020.56元系计算错误,对于该诉请之利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阳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欧阳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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