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51民初90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代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徐姣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查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高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代松与被告上海查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啸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被告查彬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高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总佣金180000元的90%支付原告16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查彬公司为项目“山屿海”楼盘的委托分销二级代理,楼盘地址在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金海路XXX号,开发商为嵊泗彭博开发有限公司,该楼盘的销售总代理为上海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原告带领客户前往售楼处,客户资料由被告向总代报备,若签约购房,后续手续由被告办理,扣除相关税费等后将佣金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9日,原告将相关两名客户资料提交给被告,次日带客户现场看房,原、被告间亦完成了相关手续,客户于6月21日完成房屋订购合同。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
被告辩称
被告查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涉案楼盘的二级代理,楼盘的地址、开发商、销售总代理与原告所述一致,原、被告也确系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客户信息,被告再将该信息报总代理,客户自行前往楼盘,若客户签约购买,总代理与被告结算,被告再与原告结算。结算的标准是总代理给被告钱款中的60%归被告公司销售员,剩余40%中扣除被告挂靠费用10%及税款8%后剩余的22%归原告。本案所涉总代理支付被告的总佣金确为180000元,同意将其中22%支付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伍代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客户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亦转交给总代并承诺办理请佣事宜,且总代已告知原告相关佣金已支付的事实,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佣金;
《海上海项目房屋订购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带看两名客户分别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证明被告承认相关佣金总额、发票代扣税点、代理佣金等事实;
微信记录、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支付相关佣金的税点,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二维码全额支付相关税点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查彬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亦提供了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1份,证明自己所述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中所提及的蒋总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工作,系总代理需要完成的工作范围,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应将给业务员60%的报酬支付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原告故意引导被告,且内容经过剪辑并不完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该笔钱款,根据交易习惯,是先付佣金再结算,由于没有开票,现同意返还相应14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明确相关录音的证明目的,且从文字版内容来看,此段对话大部分为被告所述,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通过合作方式参与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山屿海”楼盘的销售,原告提供客户信息,被告作为涉案楼盘的二级代理与总代理进行对接,若原告提供信息的客户签约购房,总代理与被告结算佣金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将佣金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原告提供信息的两名客户实际购买了房屋,总代理已支付被告相应佣金18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相应税费144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佣金,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佣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所得佣金中扣除8%税费及10%挂靠费用后,剩余部分均应归原告,由于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8%税费,故被告只应扣除10%挂靠费用,并支付原告佣金16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8%税费及10%挂靠费用并无异议,但认为总佣金中的60%应支付给其公司的销售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录音材料作为佐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总佣金中60%应支付给其公司销售员的抗辩,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在涉案交易中只需向总代理转交客户信息、提供确认单,此外不需要提供其他服务,在此情况下由其内部销售员享受绝大部分收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查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代松人民币1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上海查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