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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伟与施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顾建伟与被告施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佳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18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佳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顾建伟与被告施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佳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2日,被告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20年6月12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双方于2020年9月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施佳豪未到庭辩称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其自认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施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伟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原告顾建伟已预交),由被告施佳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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