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2民初27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中路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关富,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郑金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雅安市紫罗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男。
审理经过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轩公司)与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蜀都医院)、陈涛源、王**、郑金章、雅安市紫罗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医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信公司)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周思佳,被告蜀都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卢峰,第三人医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都医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8,500元;2.判令蜀都医院支付逾期利息278,346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并以1,00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蜀都医院支付律师费79,000元;4.判令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对被告蜀都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蜀都医院向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以下简称医界贷平台)申请发标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共同出具《共同担保保证函》,被告紫罗兰医院出具《企业担保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医界贷平台投标满标后,被告蜀都医院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协议编号YJDXXXXXXXXXXXXXXXXXXX1214),在医界贷平台上借得款项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2%/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管理费用为0.27%/月;若逾期还款,自逾期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逾期不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06%/天,逾期管理费费率0.1%/天;逾期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0.1%/天,逾期管理费费率0.5%/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2日,医界贷平台通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连连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蜀都医院提交的申请材料(指定划款书)中载明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于2018年6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蜀都医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医界贷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所欠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账号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分别转入1,008,500元和2,700元代被告蜀都医院支付了系争借贷关系的投资人全部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原告也于2018年11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蜀都医院及连带担保责任人催讨本息、逾期罚息,被告方均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蜀都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出借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因违法而无效。1.借款协议“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甲方即可进行债权转让”约定违法;2.借款协议“乙方逾期还款,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约定违法;3.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数与债权转让人数不一致,说明不是所有债权人同意并得到了债权转让;4.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代偿或者垫付不能导致债权转让结果的必然发生,是否真的到达各出借人账户,被告不知情,因此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或者垫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对利息主张的主体也不适格。1.第三人曾明确表示借款期间的利息均由其先行偿付,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代为支付利息的行为自动成为利息债权人,第三人与原告间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取得对出借人利息的债权人;2.假设第三人是合法的中介机构,其代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的禁止性规定。三、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第三人实为“职业放贷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勾连。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或者叔侄关系;2.原告和第三人通过“刘超”存在密切关联,本质上极有可能是一家人;3.通过企查查得知,原告累计有48条开庭公告,且均为原告,原告反复、多次受让借款,加上与第三人的关联,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1.第三人利用贷款平台非法设立资金池,对外非法高利借款,涉嫌构成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第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不特定提供借款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3.第三人不是合法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无权对外进行金融借贷业务,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均无效。五、原告诉请的相关问题。1.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不是1,000,000元,而是972,96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损失(包括律师费)总和不得超过年息2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六、由于第三人运营的医界贷平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医信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是医界贷平台备案的经营者,2018年4月取得了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审核,2018年11月本市杨浦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行政核查事实确认书确认了第三人没有违法经营行为。本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数是系统自己生成的,其中包含了在原告垫付之前的债转人,因此存在重复计数。原告支付给宝付公司的钱款用途备注为“取款”也是自动生成不能更改的,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第三人确认原告已对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全部代偿完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1份及用户注册信息1份;2.借款人申请借款材料1组;3.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1份;4.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2份;5.债权转让通知5份;6.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1份。
被告蜀都医院对原告的证据1借款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用户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到账金额为972,960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利息包含律师费不能超过年利率24%。
被告质证
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医信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蜀都医院提交证据:催款通知书1份。
原告对被告蜀都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蜀都医院的证据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手写日期不知是否事后添加。
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医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蜀都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蜀都医院向第三人医信公司提交《申请书》、《电子邮件确认函》、《指定划款书》、“崇州蜀都医院股东会决议”、《共同担保保证函》、“紫罗兰医院股东会决议”、《企业担保保证函》等申请借款材料。其中《申请书》主要载明,被告蜀都医院因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旗下的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www.yijiedai.com)发标申请融资,金额1,000,000元,期限18个月。《指定划款书》载明,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一旦转至上述账户,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本单位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函》主要载明,鉴于被告蜀都医院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旗下网络借贷平台发标申请融资,由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为保证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为申请人的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项下金额为1,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见索即付;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之日起二年;本人确认,与本《共同担保保证函》相关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任一方式送达:信函方式、自挂号信发出后五个工作日或EMS发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如退信也视为送达),电子邮件方式,自发件人系统确认已发送之日视为送达。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均各自在《保证函》担保保证人栏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2017年6月12日,被告蜀都医院在医界贷网络平台上签署并生成了编号为YJDXXXXXXXXXXXXXXXXXXX1214的《借款协议》(电子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系账户名称为“m_XXXXXXXXXXX”等若干用户,乙方(借款人)为被告蜀都医院(医界贷用户名为满城风絮2),丙方(见证人)为本案第三人医信公司。《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甲方向乙方出借钱款,借款总金额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条各方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2.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4.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即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5.乙方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9.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由其所产生其他费用。6.乙方应承担由于本借款逾期还款时所引起而产生的任何之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协议约定内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7.乙方在此确认,在借款期间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居间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此特别确认,认可本协议债权按本协议2.4条、2.5条转让,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就已转让的债权向债权的受让人偿还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作为中介机构,为甲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提供居间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2.甲方、乙方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下称第三方支付平台),除应付给丙方的服务费之外,丙方不接受甲方、乙方的任何资金,不进行任何代收、代垫或类似的资金安排。第三条居间服务费及债权转让管理费。1.在本协议中,“居间服务费”和“债权转让管理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统称信用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5%(即25,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居间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居间服务费由乙方授权并委托丙方在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规定在向乙方划付出借本金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视为甲方已缴纳,且乙方认可居间服务费金额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4.债权转让管理费是指债权转让人成功转让债权时,丙方从成交金额中收取的费用。第四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罚息利率为0.06%,31天及以上的0.1%。5.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列条款承担应向丙方支付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总额=逾期管理费总额*对应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逾期管理费率为0.1%,31天及以上的0.5%。第七条附则。1.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2.本协议自文本最终生成之日生效。
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医信公司通过其设立于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连连账户向被告蜀都医院账户汇款972,960元(从上述借款1,000,000元中,扣除居间服务费25,000元、评估费2,000元、划款手续费40元)。
被告蜀都医院未按约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借期内最后一期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宝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了二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700元、1,008,500元。次日,原告通过快递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系争借款还款期限于2018年6月9日届满后,被告蜀都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医界贷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向宝付账户转入上述二笔款项,为被告蜀都医院支付了系争借贷关系投资人全部借款本息及所欠医界贷平台管理费。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并享有借款协议的所有相关权益,故向被告蜀都医院以及各担保人进行追偿。未果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9,000元。
另查,第三人医信公司曾向被告蜀都医院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催告归还借款本金1,008,500元及逾期罚息403,400元,管理费与逾期管理费8,100元,该通知书落款时间手写记载为2019年8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借贷纠纷。多名出借人注册成为第三人经营的医界贷平台的用户,第三人审核借款人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后,将借款人的借款意向发布在医界贷平台上,当注册用户提供的款项金额满足借款人借款金额时,第三人即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关系成立。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第三人经营的医界贷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因此,本案借款关系于2017年6月12日成立,借款金额以到达被告蜀都医院资金账户内款项为972,960元为准,借款期限于2018年6月12日届满。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宝付公司账户代为偿付了出借人的款项,因此取得了对被告方的债权,且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通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本案借款及相应息费。被告蜀都医院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2,960元。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认定第三人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名目的服务费用、管理费及借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被告蜀都医院应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972,9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偿付利息。另,《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损失,故被告蜀都医院应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9,000元。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签署了《共同担保保证函》作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保证函中担保范围、金额、保证方式等约定对被告蜀都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蜀都医院追偿。
被告蜀都医院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医信公司系“职业借贷人”涉嫌犯罪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蜀都医院申请调查原告银行资金往来流水、企业年检资料等与本案争议之法律关系无涉,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紫罗兰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借款972,960元;
二、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972,9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79,000元;
四、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雅安市紫罗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涛源、王**、郑金章、雅安市紫罗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崇州蜀都医院(普通合伙)、陈涛源、王**、郑金章、雅安市紫罗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