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83民初15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承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承启与被告张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承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及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承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61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江苏省昆山市XXXX幼儿园海绵城市景观绿化工程。2019年12月5日,原告因资金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将工程转让与被告。截至该日,原告已完成幼儿园土建,水电工程,现场签证,窝工补贴等,共计造价1141980元。扣除管理费,预算资料,税收共计319755元后,转让成本为822225元,原被告约定转让价格为87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6万元,直接抵扣原告处员工劳务报酬40万元,剩余2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案外人未偿还其欠款为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辩称,涉案项目经原被告协调,被告确实同意按照87万元与原告结算,其中有40万元由我方扣除,但该40万元并非是涉案项目所产生的人工工资,而系原告结欠案外人朱士歌御景湾项目的40万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万元,但签证13万元及窝工补贴9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由业主方认可的相关材料之后,被告才支付原告,上述材料,被告至今没有拿到,由于被告需要凭原告提供的材料与业主方结算,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具体经过:原告施工XXXXX项目,工程款应当为92.5万元。业主方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浙江中景市政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之后,被中景公司扣下,由于当时原告做了浙江乍浦恒大御景湾园建项目,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之后,被告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将工程款挪用,导致项目工资及材料费等无法支付。本案所涉项目与御景湾项目都是被告转包给樊某某,原告应该直接与樊某某发生法律关系,考虑到业主方的关系,被告直接予以处理。原告当时有130多万元的混凝土的纠纷、60多万元的大理石纠纷,导致中景公司被相关材料商起诉,中景公司就将涉案项目中业主方支付的74万元暂扣了下来,中景公司需要先对御景湾项目做清偿处理,御景湾项目的所有损失均由樊某某承担,在实际处理中,由被告先垫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承启承包建设江苏省昆山市XXXXX幼儿园海绵城市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余承启因资金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2月5日,原告余承启与被告张杰签订《协议》,约定“今由双方协定,此工程原由余承启承包施工,今因其他原因由余承启自愿退场,今结算后由张杰15天内支付给原告87万元整。支付后此工程在余承启施工期间的所有一切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款项全由余承启负责支付完毕,与张杰无关。如余承启不付的,由余承启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从12月5日起,余承启不得阻拦工程施工。如不按协议,则由余承启负一切责任及法律责任。余承启在此施工的一切材料、设备全部给张杰所有,款已结算完毕”。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6日,被告张杰转账支付原告余承启两笔款项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5日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结算款项为87万元,原告余承启认可被告张杰已经支付26万元,原告余承启同意扣除4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杰结欠原告余承启21万元。《协议》约定“今结算后由张杰15天内支付给原告87万元”,因此,被告张杰应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现付款期限截至,本院对于原告余承启要求被告张杰支付21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承启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6138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原告余承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张杰应当负担的227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32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